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歡喜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偉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華興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旁
大樓所有之法定空地如起訴狀所附照片所示之鋼骨棚架等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
卷第7、1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惟原告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並未具體特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
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最近一年度第一類
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