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18號
原 告 侯育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温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
交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
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嫌過失傷害而提起公訴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3,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