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86號
FSEV,111,鳳簡,8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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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李翊綺

李繼強
李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莫麗英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 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繼強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 110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李繼強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李繼強、被告李翊綺及被告李亭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翊綺、被告李繼強及被告李亭蓁(與李翊綺李繼強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間就被繼承人李莫麗英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於110年1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李繼強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審訴卷第13頁)。嗣原告111年3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翊綺向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未依 約清償,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萬1,366元及利息未清 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支付命令在案。李 翊綺之母親即訴外人莫麗英於110年1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李翊綺繼承 開始後,並未辦理抛棄繼承,卻與李莫麗英之其他繼承人即 李繼強李亭蓁協議分割遺產,由李繼強取得系爭遺產,李 翊綺將其繼承系爭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李繼強,已損害伊 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2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命李繼強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附表所示編號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納稅義務人為李繼強李翊綺李亭蓁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確 定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登記謄本家事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為證(審訴卷第19至33頁)。且查李莫麗英之全 體繼承即被告於110年1月20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申請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李繼強單獨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建物於108 及109年時之納稅義務人為李莫麗英,嗣於110年時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李繼強,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110年10月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070711700號函暨所附登記 申請文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2月15日高市稽 寮房字第1119102390號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7至87頁、本 院卷第41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 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裁判參照)。次按此之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 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 塗銷。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 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 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裁判參照)。
㈢、經查,李莫麗英之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李莫麗英所遺留系爭 遺產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5至128頁), 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原可各自依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遺 產,然被告卻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全數分 歸予李繼強,有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稽,顯屬無對價之給付 行為,核屬民法第244 條所稱無償行為,應可認定。而原告 為李翊綺之債權人,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則李翊綺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無償讓與李繼強,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 之責任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繼 強、李翊綺李亭蓁,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莫麗英所遺如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於110 年1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編 號1、2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李繼強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10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李 繼強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繼 承人李繼強李翊綺李亭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李莫麗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持分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 分割繼承登記為李繼強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 分割繼承登記為李繼強 3 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1/1 納稅義務人為李繼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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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