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鳳簡字第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李翊綺 李繼強 李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莫麗英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 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繼強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 110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李繼強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李繼強、被告李翊綺及被告李亭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翊綺、被告李繼強及被告李亭蓁(與李翊綺、李繼強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間就被繼承人李莫麗英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於110年1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李繼強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審訴卷第13頁)。嗣原告111年3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一、原告起訴主張:李翊綺向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未依 約清償,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萬1,366元及利息未清 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支付命令在案。李 翊綺之母親即訴外人李莫麗英於110年1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李翊綺於繼承 開始後,並未辦理抛棄繼承,卻與李莫麗英之其他繼承人即 李繼強及李亭蓁協議分割遺產,由李繼強取得系爭遺產,李 翊綺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李繼強,已損害伊 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2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命李繼強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附表所示編號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為李繼強、李翊綺及李亭蓁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確 定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登記謄本、家事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為證(審訴卷第19至33頁)。且查李莫麗英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於110年1月20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申請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李繼強單獨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建物於108 及109年時之納稅義務人為李莫麗英,嗣於110年時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李繼強,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110年10月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070711700號函暨所附登記 申請文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2月15日高市稽 寮房字第1119102390號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7至87頁、本 院卷第41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 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裁判參照)。次按此之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 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 塗銷。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 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 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裁判參照)。㈢、經查,李莫麗英之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李莫麗英所遺留系爭 遺產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5至128頁), 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原可各自依應繼分而繼承取得系爭遺 產,然被告卻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全數分 歸予李繼強,有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稽,顯屬無對價之給付 行為,核屬民法第244 條所稱無償行為,應可認定。而原告 為李翊綺之債權人,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則李翊綺將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無償讓與李繼強,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 之責任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繼 強、李翊綺及李亭蓁,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莫麗英所遺如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於110 年1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編 號1、2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李繼強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為110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李 繼強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繼 承人李繼強、李翊綺及李亭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李莫麗英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持分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 分割繼承登記為李繼強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 分割繼承登記為李繼強 3 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1/1 納稅義務人為李繼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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