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張簡雪月
林郁宸
林樹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張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8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簡雪月新臺幣(下同)349萬4,115元, 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宸5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樹蘭5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10 年5 月10日 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大寮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與無 名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11 0 公里之高速前行,適被害人林春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無名巷中駛出由南向北橫越大寮路,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春財人車倒地,因多重性外傷、顱腦損 傷、胸腹鈍挫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林張簡雪月為林春財之配偶,另原告林郁宸、林樹 蘭為林春財之子女,因被告上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下 列損害:⒈扶養費用:林張簡雪月尚有餘命25.83年,扣除中 間利息後,以林春財負擔扶養義務3分之1 計算,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林張簡雪月扶養費用153萬8,465元。2.林張簡雪月 為林春財支出喪葬費用45萬5,650元。3.非財產損害上之損
害賠償:林張簡雪月為林春財配偶,受此打擊,身心受有相 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林張簡雪月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 林郁宸及林樹蘭,因系爭事故喪失父親,身心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應賠償林郁宸及林樹蘭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2條 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 張簡雪月399萬4,115元,㈡被告應分別給付林郁宸及林樹蘭 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原支出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金 額,均不爭執,也願意賠償,但伊現在監所服刑,所以無法 工作清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春財之繼承系統表、林張 簡雪月及林春蘭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支出單據及 發票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系爭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亦 有明文。查被告應就林春財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而林張簡雪月、林郁宸及林樹蘭分別為林春財之配偶及 子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林張簡雪月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林張簡雪月主張其為林春財之配偶,林春財與其等子女即林 郁宸、林樹蘭各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而其為50年生,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60歲,其餘命尚有25.83年,以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53萬8,465元,被 告對該金額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77頁),是林張簡 雪月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林張簡雪月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林張簡雪月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45萬5,650元,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影本共6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林張簡雪月、林郁宸及林樹蘭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如加害程度 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9年度台上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過失 致林春財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林張簡雪月、林郁宸及 林樹蘭分別為林春財之配偶及子女,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林張簡雪月為國 中畢業,為家管;林郁宸為大學畢業,現為物流士,每月收 入約3萬多元;林樹蘭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為國 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市場傢俱五金攤商,每月收入約 3至4萬元;復斟酌原告三人與被告之財產資料(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詳細揭露)、林張簡雪月失偶及林郁宸和林樹蘭失怙之 痛等一切情狀,認林張簡雪月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林 郁宸及林樹蘭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⒋綜上,林張簡雪月得請求被告給付399萬4,115元(計算式:1 ,538,465+455,650+2,000,000=3,994,115),林郁宸及林 樹蘭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林張簡雪月 、林郁宸及林樹蘭已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有原告 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三人得請求之賠償金應再各扣除 50萬元,故林張簡雪月、林郁宸及林樹蘭得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349萬4,115元、50萬元及50萬元。四、綜上所述,林張簡雪月、林郁宸及林樹蘭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49萬4,115元、50萬元及50萬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審 交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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