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吳黃美惠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
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簡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第7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30日之翌日起(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會首,於民國94年10月10日,召集包含 原吿等會員加入合會,會單上記載之會員「秀子」即為被告 、編號54之「美惠」即為原吿,連同會首共55會,每會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底標1,000元,每月10日在被告住處 開標(下稱系爭合會),期間原吿曾多次欲投標標取會款, 均遭被告以放著利息賺比較多云云勸退,故原吿均未投標, 並認為99年4月10日最後一會當由原吿得標,且依原告紀錄 之各期標息計算,原吿最後一會得標得收取之會款至少為62 0,000元。惟系爭合會結束後,被告並未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之期限交付原吿會款,屢經原吿催討,被告均支吾其詞 ,不願如實交代會款去向,致原吿無法確認系爭合會係遭被 告冒標或挪用會款,然無論如何被告均應對原吿負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兩造合意以620,000元結 算,作為被告應對原吿清償之債務,被告並承諾將分期給付 ,被告自99年6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吿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至105年6月15日止尚欠318,000元,原吿於105年7月9日在 訴外人即原吿女兒吳莉莉之陪同下,至被告住處,由被告簽 立借款金額318,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見兩造 已將被告積欠之318,000元債務,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還 款期限及利息之利率,僅約定被告應每月分期還款,還款金 額按被告能力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 於110年僅於3月及8月清償部分款項,尚餘247,000元未清償 ,原吿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對被告還款之催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 月內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 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 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 ,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 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零七條第二項 、日本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惟其標的,仍 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俾與消費借貸之係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性質相等」,由此增訂理由可知,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如對貸與人原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亦 得約以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簡省金 錢或代替物反覆交付之流程(即無須先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或代 替物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再由借用人將所交得之金錢或代 替物返還借用人以清償舊債)。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原吿製作 之被告還款紀錄、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吿主張兩造 已將被告積欠之318,000元債務,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之利 率,原吿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還款之催告, 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翌日清償,與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1 月27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7頁),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111 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00 0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