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呂素芝
被 告 曹碧鶯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 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雖未含調 解程序,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為民事訴訟,基於保障當 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規定(司法院民國96年1 月5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440 號函釋參照)。是當事人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合意將 事件移付調解,如經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之交通事故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於 本院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 事合議庭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兩 造合意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兩造並於111年4月18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二 、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後,願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 回該院110年度鳳簡字第6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三、原告其餘 請求均拋棄。四、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原告願宥恕被 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五、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可見原告已與被告就交通事故損害 賠償已成立調解,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依法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本院就其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不合,應予裁定駁回。至被告若有 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原告亦無需再行訴訟, 持上開調解筆錄即可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因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有預先支出鑑定 費用,此鑑定費用依據兩造所成立之上開調解筆錄第五點之 約定係由原告負擔,爰裁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