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鳳琴
被 告 蔡傑克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3,036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月29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河堤路2 段與和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繼續直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東側待轉區,見和業二路方向燈號轉為綠燈,而起駛欲 沿和業二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該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踝關節內、 外及後踝骨折、左手第二指中端指骨創傷性截斷、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支出醫 療費用14萬3,201元、購買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 萬1,499元、看護費用15萬6,000元、工作薪資收入損失17萬 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等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9萬8,9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3,633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及應負過失損 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精神慰撫 金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191 條之2 前 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且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 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雄原簡卷第13至18頁),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14萬3,201元、購買 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萬1,499元、看護費用15萬 6,000元、工作薪資收入損失17萬4,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開項目及金額,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手術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及休養半年 ,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3頁),且原告目前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如常工作 ,身心遭受打擊,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相當 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屬 有據。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餐飲 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9,000元;被告大專肄業,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為學生,現從事長照服務工作,暨參酌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復原情形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綜上,扣除原告已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26萬1,664元(本院卷第165、169、183頁),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2萬3,036元(計算式:143, 201元+11,499元+156,000元+174,000元+500,000元+50,0000 元-261,664元=1,223,036元)。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0 年5月31日送達予被告(審原交附民卷第49頁),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萬3,036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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