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666號
原 告 謝英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材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以利本院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修復漏水之工法,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修 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漏水所需之預估費用核定 之,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該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 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修復漏水所需之費 用,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 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 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 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併請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 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