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煜輝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
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起撤
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煜輝、楊陳麗秋、陳甘霖
、陳煜昇、陳麗淑間就被繼承人陳崑乾所遺留即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9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併請
求被告楊陳麗秋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陳宜婷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5月25日所為之所有移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所有。此三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
陳崑乾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以,系爭房地依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明書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17萬2,280元,則被告陳煜輝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額為
23萬4,456元【計算式:1,172,280元×陳煜輝之應繼分1/5=2
34,456元】。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止,原告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992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陳煜輝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經其陳報為
50萬4,874元(計至起訴時即110年12月30日),綜上所述,
被告陳煜輝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4,456元為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