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20號
KSEV,111,雄補,120,2022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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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林永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專林雅玫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
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參照)。而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代位請求系爭不動產按被告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
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
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依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財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值合併
計算,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12,943元,
顯高於原告所主張對債務人即被告林世專債權額495,093
元,依上開說明,第1、2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
093元。另第3項聲明係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林世
專行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據,而被告林
世專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
6,472元(計算式:1,712,943×1/2=856,4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項為不同訴訟
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351,565元(計算式:4
95,093元+856,472元=1,351,565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351,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4.73 450分之1 公告現值7,900元×184.73平方公尺×1/450=3,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7 1分之1 公告現值63,000元×27平方公尺=1,701,000元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22.3 1分之1 遺產稅核定價額8,700元 合計: 1,712,94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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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