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1年度,21號
KSEV,111,雄簡聲,2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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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慧璇

相 對 人 潘柔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六0六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5873 號確定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 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864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2,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復 經調閱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606 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 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 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復依聲請人所提起 之系爭訴訟事件,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案件審理 期限,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相對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因 訴訟而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約3.5年,而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437,500元,兼參酌目前市場貨幣價值 短期之波動因素,或其他預期利益,認聲請人以440,00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較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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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