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吳進和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102 年2 月5 日核發之102 年度 司執良字第2509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原告對訴外人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大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 執字第11103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已扣押原告對寶大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惟原告並 未曾向被告辦理信用卡契約,亦未曾向被告借款,原告自得 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0 司執字 第11103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係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81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書 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述支付命令
為97年所核發,依上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自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 可為之。故原告爭執本件債務本身並不存在等情事,均係在 被告主張債務發生時,即系爭支付命令前之事由,原告據此 為異議事由,已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 是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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