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千烽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坤和
許妍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 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 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 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 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 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 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 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9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43頁),原告因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查該約定條款
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 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 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 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李坤和及許妍庭住所地分 別自民國87 年12 月9日及110年3月19日起即遷入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3,此有被告 李坤和及許妍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本件 被告李坤和及許妍庭生活重心均在該處,且被告李坤和及許 妍庭均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 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李坤和及許妍庭赴本 院應訴,則被告李坤和及許妍庭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 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 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參以被告千烽企業有限公司所在 地亦設於被告李坤和戶籍地即高雄市岡山區,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 ,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均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 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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