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479號
KSEV,111,雄簡,479,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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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謝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554元,及其中24萬4 ,737元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萬3,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貸款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可證,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貸款契約所生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525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 554元,及其中24萬4,737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未經被 告為言詞辯論,即撤回第㈠項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6萬元,按放款基準 利率加8.75%(4.292%+8.75%=13.042%)計息,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 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8月2 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24萬4,73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及通知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之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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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