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張閎勛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男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19 萬3,068 元(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
其中原告起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物品損害等部分5 萬
4,010 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