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453號
KSEV,111,雄簡,45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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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吳俊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1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詎被告迄至96 年5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4,610元未為清償, 嗣安泰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與新聞紙、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最後入帳日期及金額資料 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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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