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6號
原 告 葉信彣
訴訟代理人 杜秀玲
被 告 首長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家弘
被 告 楊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佳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佳靜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佳靜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3月 開始有漏水情形,被告首長寶座管理委員會一直努力協助尋 找漏水源頭,直到109年4月初,漏水像下雨般嚴重,浴室天 花板甚至需要搭建帆布才能進入,浴室上層漏水已漸漸滲透 進入各房間、客廳、走道之天花板及邊牆,造成房間天花板 凹陷變形,並產生壁癌,已無法住人,承租戶被迫必須搬離 ,造成原告租金直接損失。嗣於109年7月,被告首長寶座管 理委員會終於找到漏水源頭,確定為本棟大樓10樓之7住戶 即被告楊佳靜所有之房屋管間自來水管破裂所造成,經緊急 搶救後不再漏水,但原告系爭房屋卻必須全面整修才能入住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共計新臺幣( 下同)162,525元,而此筆損害,被告首長寶座管理委員會 認為應被告楊佳靜負責,被告楊佳靜卻認為應由管委會支付 ,為維護原告權益,請求被告其一應支付相關整修費用及房 租損失。並先位聲明: ㈠被告楊佳靜應給付原告162,525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佳靜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首長寶座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62,5 25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首長寶座管理委員會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首長寶座管理委員會答辯略以:找廠商修繕漏水的費用 已由管委會支出,而修繕前開挖的費用8,000元,管委會補 助3,000元,另外5,000元是被告楊佳靜支付。漏水點是被告 楊佳靜所屬之10樓管線漏水,應由被告楊佳靜負責賠償原告 住戶內修繕及租金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楊佳靜答辯略以:原告係6樓住戶,伊係10樓住戶,伊 之自來水管亦僅供至伊10樓住宅,並未有向下延伸,自無可 能漏至原告住所,是以,原告之漏水是否係伊所屬之自來水 管漏水仍有疑慮。縱使為伊所屬之自來水管漏水,然該漏水 點係於公共管道間,伊與原告並非直接上下樓層,伊及其他 住戶並不知悉其自來水管線於公共管道間位置,且原告亦表 示日後尚有汙水管及廢水管之問題,又該汙水管及廢水管亦 係經由公共管道間為排出,建商於交付房屋時,並未交付相 關公共管道間之管線圖,且伊嗣後知悉,該管道間亦無留設 維修孔,而需於公共區域挖開牆壁始能維修,住戶無從知悉 公共管道間,究竟何管道屬於住戶使用之自來水管、汙水管 及廢水管,且亦無法自行雇工挖開公共區域之牆壁為確認或 維修,公共管道間既供各住戶之自來水管、汙水管及廢水管 通行,顯屬公共設施,就公共管道間之修繕、管理、維護,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且僅 有管委會始能處理就公共區域之牆壁挖除找尋漏水點及為相 關維修,單獨之區分所有權人也不可能自行雇工將公用進水 管間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區域之公共管道間牆壁敲開 修繕,是以,該修繕管理係管委會之職責,亦應由管委會為 相關損害賠償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 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然此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 管線而言,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清水到庭證稱:「我是系爭大樓管理公司的主任,我 有到原告住處去看漏水狀況,我那時去看的時候裝潢還沒有 完全拆除,我去看的時候看到浴室漏水,最嚴重的時候浴室 用帆布在導水,所以漏水的量很大,客廳跟主臥的牆面跟天 花板會有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核與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及主臥室之牆面及天花板 變形及壁癌之照片相符,是原告主張因漏水而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一情,洵屬真實。又證人即修繕廠商范建民到庭證稱: 「我去看的時候他們先前已經找過別的廠商,10樓的管道間 他們已經打開看過,他們說沒有看到有漏水情形,所以就往 11樓、12樓去測,後來11樓、12樓打開看也沒有漏水,所以 就懷疑還是在10樓部分,因為之前10樓管道間開的太小,我 就把管道間開口開大,後來就發現漏水在10樓地板,一般管 道間不會做防水,但會做穿牆孔,如果有水管有滲漏水會沿 著穿牆孔滲漏過去,水管之間的接合可能在建商做的時候沒 有接合得很好,時間久就有漏水的情形,沿著穿牆孔漏到10 樓地板。(問:這個管是公管還是私管?)這是自來水銜接 到每戶的管線,這個漏水的管線就是直接銜到10樓的管線。 (問:如何修繕?)看我提供的照片,總共有4根管子,最 裡面那之管子漏,所以可以看到牆壁壁面有濕,所以我就把 4根管子都切掉重新接管。」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證人 范建民為專業修繕廠商,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 何造為證述之必要,是其本於專業及實際修繕情形所為之證 述,應為可採,可見系爭房屋內漏水原因確係因為被告楊佳 靜該戶個人使用之管線因老舊接合度不佳致滲漏而造成,且 於證人范建民將該處管線切掉重新接管後,沒再漏水之事實 ,為原告及證人張清水所是認(本欲卷第171頁、第203頁) ,是本件漏水原因確實因被告楊佳靜專有管線漏水造成,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楊佳靜負擔必要之修繕費用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包括:天花板及線板拆除、廢棄物 清除處理、地板保護及清潔、浴室PVC天花板及管理利潤費 ,合計32,125元;又油漆及壁癌處理費用13,400元;及客廳 、主臥室天花板壁紙施工費用9,000元;並房租收損失108,0 0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天花板及線板拆除、廢棄物清除處理、地板保護及清潔、浴 室PVC天花板及管理利潤費,合計32,125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31頁) 為證,經核修繕部位與系爭房 屋漏水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油漆及壁癌處理費用13,400元部分,原告經提出估價單1紙( 本院卷第33頁)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有漏水 而牆面油漆斑落、並出現壁癌之情形,確有處理壁癌及重新 油漆之必要,原告提出實際修繕費用支出為2 萬元,包括全 屋之油漆及壁癌處理,原告僅就其中67%費用即13,400元為 請求,仍應認為合理,應予准許。
3.客廳、主臥室天花板壁紙施工費用9,0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35頁) 為證,經核修繕部位與系爭房 屋漏水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承租人呂孝哲,每月租金12 ,000元,然因系爭房屋漏水,原告經呂孝哲要求,於109年5 月8日終止租約,於110年1月又再行出租陶玉清,於109年5 月至110年1月,共9個月之期間,受有短收租金利益之損失1 08,000元(計算式:12,000×9=108,000),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新租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 -39頁)。查,依原告與呂孝哲之租賃契約,上載租賃期間 為107年3月1日至108年3月1日,且原告亦具狀說明,租賃期 間已滿但承租戶認為屋況不佳如果不改善可能隨時會搬出遷 走,所以原告同意採用不定期契約方式續租直至搬出為止等 語,顯見從108年3月2日起,系爭房屋出租予呂孝哲已改採 不定期租賃方式,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租賃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原告與呂孝哲於原 訂租約到期後,改採不定期租賃,因房客可能以各種理由而 隨時終止租約,則租期、租金,均非原告於常態下、預期可 得收取之利益,且以原告提出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 僅能證明呂孝哲向原告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證明 係因被告楊佳靜私管疏於修繕導致之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承 租人無從繼續居住,始與原告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所失之 租金利益應由被告楊佳靜負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楊佳靜賠償之金額為54,525元(計算 式:32,125+13,400+9,000=54,525)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楊佳靜給付54,5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 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 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楊佳靜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楊佳靜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