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約及不當得利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357號
KSEV,111,雄簡,35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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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張香蘭
被 告 禮梅蘭
被 告 蔡光益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約及不當得利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2樓 (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與被告丙○○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丙○○在原告不知 情狀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至110年8月間持房屋 租賃契約書要求原告簽名,未經原告同意簽訂的租賃契約書 應屬無效,為不合法之侵權契約,丙○○所收取的租金獲利應 為不當得利,應交付一半給原告,並加計法定利息5%,直至 清償完畢為止。
㈡乙○○多次在系爭房屋內喝酒並大聲喧嘩驚擾鄰居大樓管理 員,原告為單身女子人身安全及精神受驚嚇及恐懼,請求乙 ○○立即禁止進入原告住處並立即遷出戶籍。乙○○於租屋時負 有瞭解房屋產權的一定責任,因此對丙○○的賠償,附有連帶 賠償的責任。
 ㈢原告並無買房經驗,故母親過世時均由丙○○一人準備文件, 原告只是被告知要蓋章或簽名,丙○○因此觸犯偽造文書罪嫌 判決確定,原告根本未被告知或協調由何人擔任戶長,丙○○ 逕自登記為戶長,以致造成第三人遷入戶籍,為避免類似事 件再發生,請求判決准予變更戶長為原告。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撤銷原處分,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故取消訴之聲明第四項。訴之聲明 第五項第六項原告不諳法律,無法提供請求權基礎與法律 上理由,請法官依職權調查瞭解。原告沒有辦法強制帶丙○○ 做精神鑑定,如果可行請求法官命丙○○做精神鑑定,是否達 到輔助監護制度,為求對他一個公平判決,倘若法院裁定我 為輔助監護人,為了利益迴避,願意放棄訴之聲明第三項。  聲明:㈠被告丙○○與乙○○私自訂立之房屋租賃合約應 立即 終止效力。㈡被告乙○○應立即禁止進入租賃之處,並立即遷 出系爭房屋戶籍。㈢被告丙○○應支付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 與乙○○終止任何(應為契)約日及乙○○遷出戶籍之日止,所收



取之不當得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半數,3,500元給付 原告,並加計法定利息5%,直至清償完畢為止。㈣因為被告 擅自租賃行為導致房屋或地價稅等各項稅金之增加,應全額 由被告丙○○支付(本項審理中撤回,卷第77頁、第91頁)。㈤ 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㈥為避免爾後有類似情形發生, 請宣判戶長更正為原告甲○○。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以:我只是租房子,跟我沒有關係。被告除以租金 補助每月3,000元充做租金外,系爭房屋水電費每二個月約6 ,000元也是由被告支付、房屋雜支亦均由被告負擔,實際支 付數額每月超過7,000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以:要出租前有跟原告說過,本件是公益出租,被 告只有出租自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範圍給乙○○,就是一個 房間跟一個車位,實際租金僅以乙○○將租金補助每月3,000 元給付充做租金,且系爭房屋全部水電及雜支費用均由丙○○ 支付,原告未負擔任何費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得就共有 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均可按其應有部分 行使用益權。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 得構成不當得利。
㈡查乙○○抗辯其僅租用丙○○使用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原 告亦自陳其仍同時住在系爭房屋內,乙○○住進來時原告就已 經知道,而原告與丙○○係在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共有 系爭房屋各1/2,原告既自陳亦居住在系爭房屋,且陳稱被 告因為要當戶長,所以水電瓦斯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也合理 (卷第89頁)等語,堪認原告與丙○○於繼承開始即依默示分管 而各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則丙○○僅出租系爭房屋一 間房屋,應認未逾其依分管約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管領範圍 ;是丙○○將其依默示分管歸其使用之房間一間予乙○○,被告 所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出租一間房間及機械式車位 一個,參以丙○○當庭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9月17日 函文亦載明並非系爭房屋全部出租,而係就建物持分1/2範



圍內訂立租約,有該處函文可參(卷第91頁背面);是依上開 說明,丙○○所為出租行為合於與原告間默示分管約定使用系 爭房屋之範圍,並未逾越兩造分管約定,原告主張丙○○與乙 ○○訂立之租賃契約未經其同意應屬無效,即無理由。 ㈢況被告二人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時間為110年1月1日起, 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而原告自陳乙○○一住進來原告即已知悉 亦如上述,亦應認為原告已默示同意丙○○出租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間所訂租賃契約無效應立即終止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是被告間所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合 法有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丙○○與乙○○私自訂立之房屋租賃 合約應立即終止效力;請求被告乙○○應立即禁止進入租賃之 處,並立即遷出均無理由。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應支付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與乙○○終 止任何(應為契)約日及乙○○遷出戶籍日之日止,所收取之不 當得利每月7,000元之半數,3,500元給付原告,並加計法定 利息5%,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出租 之範圍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默示分管範圍,且自陳水電雜費 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主張乙○○多次在系爭房屋內喝酒並大聲喧嘩驚擾鄰居大樓管理員,原告為單身女子人身安全及精神受驚嚇及恐 懼,請求乙○○立即禁止進入原告住處並立即遷出戶籍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又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且原告亦未陳明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理由,請求乙○○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為避免爾後有類似情形發生,請宣判戶長更正為 原告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或因丙○○設籍為戶長,而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而原告上 開請求均無理由,其請求變更戶長為原告,亦無理由而應併 予駁回。至原告併請求命丙○○做精神鑑定,是否達到輔助監 護制度部分,因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事事件,非 本院得審理,併為說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㈠被告丙○○與乙○○私自訂立之房屋租 賃合約應 立即終止效力。㈡被告乙○○應立即禁止進入租賃 之處,並立即遷出系爭房屋戶籍。㈢被告丙○○應支付自民國1 10年1月1日起至與乙○○終止任何(應為契)約日及乙○○遷出戶 籍日之日止,所收取之不當得每月7,000元之半數,3,500元 給付原告,並加計法定利息5%,直至清償完畢為止。㈤被告 乙○○負連帶賠償責任。㈥為避免爾後有類似情形發生,請宣 判戶長更正為原告甲○○。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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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