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334號
KSEV,111,雄簡,334,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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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美雪
方子芸
被 告 李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北簡字第16579號事件裁定移轉管轄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 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 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 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金額,被告計算至110年10月12日止消費記帳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192,865元及如主文第一示所示之利息未 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清償全部款項。㈡被告另於91年7 月26日向原告申請 通信貸款,約定貸款額度30萬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 起依週年利率16.5%計算,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6,913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第2項之 利息全部請求按週年利率16.5%計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 錄查詢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6579號卷第11 至37 頁),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 定有明文,並於110 年7 月20日生效,是原告自110 年7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得請求之最高週年利率應為16%,原告 聲明第二項逾此部分之利率不得請求,應予駁回。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原告本金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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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