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陳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 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核發現金卡予被告刷卡動 支借款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 ,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 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 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 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 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 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 ,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95年1月1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468元未還 。㈡被告復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攤還型),借款 額度為10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被告應自撥 貸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月1日止,尚欠本金84,171元未還。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借戶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金管會函暨合併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45至47 、29至30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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