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胡雪亭
被 告 羅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利率以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 計算,如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72,890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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