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CHERRETLEAKEY NDIWA(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相對人高雄科技大學學務長陳銘志、Barr
ientos Castillo Adel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 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為外籍人士 ,隻身在台,生活困難又無積蓄,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惟查,聲請人為肯亞國籍人民,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我國 與肯亞之間,有簽署相關條約、協定、法令或慣例,使我國 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難認兩國間有訴訟救助之互惠條件 ,且聲請人未提供其有無資力之證明,除此之外,亦未提出 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