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604號
KSEV,111,雄小,60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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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李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專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正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李敬盟駕駛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朝陽公司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9,54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546 元,其中包含烤漆費用6,512 元及工資3,034 元,尚無須計算零件折舊,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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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