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595號
KSEV,111,雄小,59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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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95號
原 告 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翎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被 告 楊景淑

訴訟代理人 楊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所有 權人,並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109年12月前每期應 繳納社區管理費(含清潔及維護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依109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實施,自1 10年1月起被告每月管理費漲為510元;另依高雄市陽明國宅 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逾期不 繳管理費者,管委會得另行收取管理費5%之滯納金。惟被告 自106年7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106年7月至109年12 月間管理費21,000元(計算式:500元×42月=21,000元)、1 10年1月至110年6月間管理費3,060元(計算式:510元×6月= 3,060元),另請求滯納金1,203元(計算式:〔21,000元+3, 060元〕×5%=1,203元),共計25,263元(計算式:21,000元+ 3,060元+1,203元=25,263元),雖經原告催繳,被告仍遲未 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3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繳納管理費,此由管委會未繳清冊及繳納管 理費資料可證,另104年、107年、108年與109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業經法院判決無效,原告將管理費提高至每月510元 並不合法,伊每月僅願繳納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 及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109年12月27日修訂實施之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第1、3 款規定:「管理維護費基金繳納方式催告。㈠計算標準: 依各持有區分所有權之權狀面積(含公設),每坪10元核計 之。㈢催告期限:逾2期未繳清者,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納, 另得逕向司法機關聲請支付命令起訴強制執行」。原告 就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社區規約、高雄民壯郵局第166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被告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須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規約請 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主張伊已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104年、107年、108年與109年所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均已遭法院判決為決議無效,故拒 絕繳交管理費或僅願意補繳每月300元之管理費等語。然查 ,106年7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 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三分之二以上 (即124戶以上),故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 第59號判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定讞,而觀決議無效之提案內 容,僅第四案與繳交管理維護費之金額有關,且因決議無效 ,故仍維持每戶每月必須繳交500元之管理費(含清潔及維 護費),與被告所聲稱因會議決議無效,故拒絕繳交管理費 並無直接之關聯,且104年、107年、108年與109年所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有關管理費繳交提案經法院裁定無效 之情事,故被告之主張顯為無據,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伊已繳納管理費{o100},並提出高雄銀行存摺存款 類存入憑條為證(本院卷第95頁),然查,原告銀行帳戶11 0年10月4日有未具名之住戶匯存管理費3,600元共4筆,因未 具名歸列「暫收帳款」,另於110年10月6日有具名楊峻豪被告訴訟代理人匯入3,600元共3筆,110年11月16日匯入3,6 00元1筆,因非以被告具名之管理費,故僅歸列為沖銷被告 訴訟代理人楊峻豪所積欠汽車停車位之租金,被告所稱110 年10月4日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因並無註明姓名,且拒絕 至管理室對帳領取收據,顯有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共同混淆應 繳交所積欠原告各項費用之嫌,故被告部分之抗辯亦無理 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逾期不繳管理費者,管委 會得另行收取管理費5%之滯納金,並得以年息10%加計延遲 利息及訴訟費」,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5,263元,及自 110年7月9日(存證信函110年7月1日送達被告,經7日發生 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63元,及自110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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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