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480號
KSEV,111,雄小,48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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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80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沈欣嬡(原名沈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即其配偶林○○與原告間有不當男 女往來關係為由,向原告訴請民事損害賠償,兩造於民國11 0年2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調解成立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3月間透由社群軟體FACEBO OK傳送原告與林○○於自小客車内之私密非公開空間對話錄影 (音)影像(下稱系爭錄影)及原告與林○○之書信(下稱系 爭書信)內容給訴外人即原告當時男友許○○觀看,藉此惡意 報復令原告無地自容,無顏面親友,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 權。又陸續傳送「這三段影片是你女朋友跟我老公在車内偷 情激戰、熱吻、撫摸的畫面,而且你女友超級主動熱情的說 他很想要……」、「看來你女朋友的私生活挺精彩豐富唷」、 「你女友寫的情書」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給許○○,指摘 原告私生活精彩豐富,已足使社會一般人認為原告男女關係 複雜,私生活紊亂,進而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 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遭受嚴重打 擊,至今仍心情低落、沮喪難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先前具有婚姻關係(於110年4月1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0年5月6日為離婚登記),原告明知 林○○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8年6月19日與林○○南投日月



潭出遊及同宿,並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車内,遺留女性球鞋、沐雲頂國際商旅折價券、驗 孕棒等物品,被告於翌日欲使用系爭車輛時發現上開物品, 並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中發現原告與林○○於108年7月13 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在車内有疑似接吻及親熱的行為。嗣 原告因發現林○○除其以外,復與其他女子有婚外情,於108 年9月間主動以FACEBOOK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告知上情(下稱 兩造對話訊息),原告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並經臺 南地院109年度新簡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因原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極大之精神痛 苦,導致被告與林○○間之婚姻關係破裂,為避免許○○日後與 被告遭遇相同境遇,遂向許○○告知原告與林○○間有上開不正 當交往行為。被告傳送予許○○之資料,分別為被告所有系爭 車輛内行車紀錄器之系爭錄影、原告遺留於被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或家中之物品翻拍照片以及兩造對話訊息等,上開資訊 均係位於被告具有實質管領力之場域,而非原告自身管領之 私人場域,原告將上開物品遺留在被告車輛或家中,難認原 告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且被告就兩造對話訊息並無契約或 法律上之義務為原告保密,基於風險承擔理論,原告與被告 交談時,自應承擔有遭轉述之風險,此部分亦難認原告具有 合理之隱私期待,進而得主張隱私權受有侵害。另被告所述 原告與林○○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乙節,屬事實陳述,且該事 實業經被告善盡查證義務,並經林○○及原告自陳,是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之行為並未具有不法性,自不 該當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況原告另曾以被告毁損其名譽 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提出誹謗罪之 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以11 0年度偵字第253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主張被 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林○○前為夫妻關係,林○○於其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原告有婚外情,被告因此曾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 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5號調解成立 ,原告應給付被告12萬元(下稱另甲案)。另被告對林○○ 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亦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新簡字 第5號判決林○○應給付被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 林○○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另乙案)。又被告傳送予許○○之資料,



分別為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内行車紀錄器之系爭錄影、原告 遺留於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或家中之物品翻拍照片及兩造 對話訊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戶籍謄本、 另甲案調解筆錄、被告與許○○間之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 擷取畫面(下稱系爭對話擷取畫面)可佐(本院卷第55、 13至21、96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乙案、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3號全案卷宗可稽,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侵害其資訊隱私權部分: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 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 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是以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人格法益,仍非不得以法律明 文規定予以合理限制。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 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 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 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故關於個 人資料之蒐集,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 私權之不法侵害。
2、查系爭錄影為自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所錄得,錄影音內 容為原告與林○○之私密對話及互動過程,有系爭錄影對話 內容逐字稿及錄影截圖畫面可佐(另乙案新簡卷第25至31 頁)。系爭書信則為原告寫給林○○抒發情感而掉落在被告 家中之字條(本院卷第15、21頁)。又行車記錄器為汽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應配置之設備, 其裝置之處通常位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前方位置,為 顯而易見。而車輛進行中行車記錄器運行之結果,將會錄 下車內聲音及車外影像,亦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 得知悉。原告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其搭乘林○○之車輛 ,雖得預見其與林○○之言語、影像將遭行車記錄器錄下而 為被告所取得,然並非即謂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錄影傳送 予他人。系爭錄影內容為原告與林○○間之私密對話及互動 ,尤以原告為林○○之婚外情對象,原告自不可能想讓他人 甚至是原告當時男友知悉此情。另被告書寫系爭書信表達 之對象為林○○,原告自亦無同意被告轉傳予他人甚至是原 告當時男友之可能。是系爭錄影有被告之聲音及影像,系 爭書信雖未寫上原告之姓名或年籍資料,但被告傳送予許 ○○,均明指為許○○之女友即原告,自足以使觀看之許○○識 別即為原告之聲音、影像及書信,而屬於傳送原告之社會 活動個人資料。而許○○該時為原告之男友,許○○與原告之 情感世界如何,並非外人所得干涉。被告取得系爭錄影及 系爭書信雖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然其既知悉許○○為原告該 時男友,自應知悉系爭錄影、系爭書信內容對於被告及許 ○○而言均屬敏感,不應擅自轉傳,卻無特定及合法使用目 的,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擅自 傳送系爭錄影及系爭書信翻拍照片予許○○觀看,確已侵犯 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轉傳乃 為避免許○○日後與其有相同遭遇,未侵犯原告之隱私權等 語,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 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 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 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 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 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傳送系爭文字予許○○,為其2人間之私訊對話,有系 爭對話擷取畫面可佐。而原告係透過許○○之告知始得悉上 情,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6頁)。故此非公開 之對話,難認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 意。又依系爭對話擷取畫面之對話觀之,系爭文字其中之 「這三段影片是你女朋友跟我老公....他很想要……」,即 指系爭錄影內容;系爭文字其中之「看來你女朋友的私生 活挺精彩豐富唷」,依貼文順序,應指原告遺落在被告系 爭車輛、家中之物品及兩造對話訊息;另系爭文字其中之 「你女友寫的情書」,則指系爭書信(本院卷第15至21頁 )。而原告為被告與林○○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林○○之婚外 情對象,被告因此曾分別對原告及林○○提起損害賠償民事 訴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另甲案調解筆錄及另乙案 判決及卷宗資料可佐,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傳送之系爭文 字使原告感覺不悅,但亦難認被告為惡意虛構。故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被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斟酌原告名譽受 侵害之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影響原告與許○○之感情



,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高 職畢業,目前請育嬰假,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元等語;被告自述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擔任工 廠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而原 告名下無不動產,109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36餘萬元;被 告名下無不動產,109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48餘萬元等,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年紀、學經歷 、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侵害原告隱私之程度及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尚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 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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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