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卜勇勝
被 告 陳敏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套 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周捷富,且為收取租金之 私利將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權利及所有事務交予周捷富處理, 周捷富藉由被告授權名義,對管委會及原告之工作多方干涉 ,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時已經 決議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處理周捷富,被告明知 會議決議,卻為收取租金之私利而未處理其房客問題,一再 放任周捷富對原告提告。被告長期放任其承租人毀損原告名 譽長期以來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人誤解,應賠償原告慰撫 金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95 條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房屋出租周捷富20年了,原告跟周捷富 之間的事情,伊本來也不知道,因為伊都沒有過去系爭房屋 那邊,原告後來告伊,伊才知道他跟周捷富之間的事情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周捷富使用。
㈢系爭房屋出租後,周捷富108 年3 月30日出席系爭房屋所屬 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訊之證人周捷富到庭證稱:「我在該房屋住了二十年,我從 來沒有參加過區權人會議,在108 年3 月30日召開臨時區權 人會議要決議是否要調漲管理費及分攤消防設備罰款,原告 擔任大樓總幹事,他太太當會計二十年來把公款虧損二百多 萬元,所以原告要漲管理費補虧損,我不同意這樣的漲價, 我就請被告寫給我同意書讓我去開區權人會議,我開會時還 沒有講到二句話,還請警察把我請出去,隔天我是有跟原告 理論,我是說我是承租人,我要交管理費,我難道沒有權利
可以監督管理費的使用?而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 規定,區權人會議可以委託承租人來出席區權人會議,我當 時口頭語有講句他媽的,從那次會議之後,原告就告我妨害 名譽,又到環保局、勞工局檢舉我的公司,又告我恐嚇罪告 了我十幾條。(問:你跟原告之間的糾紛被告是否知道?) 她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證人周捷富縱曾對 原告口出穢言、發生言語衝突,並與原告有訴訟糾紛,然此 純屬證人周捷富之個人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損害 原告名譽之行為,要難僅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周捷富,遽 論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至於,被告委託周捷富參與 區分所有權會議是否合於法規或住戶規約,應屬該次會議中 被告授權是否合法,得否算為合法出席人數之列,亦未能因 此認為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