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花茂順
被 告 黃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以電子干擾器之電流干擾選物販賣機 台,可能導致該機台電路板感應功能失常,仍不違反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5日2時2分許、109年 9月7日1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內,以在選物販賣機台操縱手把附近台面,啟發電弧打火 機之方式,導致機台被不正常干擾而短路,機台爪子因此出 現與預設程式異常之不正常收合,以此方法反覆操控選物販 賣機台,而夾得機台所有人即原告所有之臺灣代理白證公仔 海賊王橋八(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日本金證公仔 海賊王食人鬼牛仔系列(價值600元,下與臺灣代理白證公 仔海賊王橋八合稱系爭公仔),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原告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因調閱監視器以作為證據、製作 警詢筆錄之時間浪費受有2,000元之損失。又於本件110年4 月27日調解程序之等待時間浪費而受有500元之損失。原告 並因被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9,300元 ,共計受有損失4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電子干擾器干擾選務販賣 機之不正方式取得系爭公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簡 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必須因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使人格權受有侵害始足當之,如被害 人之人格權並無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何損害,自不得 據以請求加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2.經查,被告既以不正方式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公仔,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該部分之損失,即系爭公仔之價值共 1,200元。次查,原告雖主張請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調閱監視器畫面、報案及調解程序之時間浪費損失,然 此係原告提起訴訟所應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為與被告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 損失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 。末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而另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且原告亦 自陳並無人格權受侵害(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