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11年度,2號
KSEV,111,雄國簡,2,2022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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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三OO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被 告 陳錦鑾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 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 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 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總統府原住民族歷 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司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監 察院、行政院、立法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內 政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錦鑾、張嘉 玲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賠償(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總統府原 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均另以判決為之),經本院於111年3月1 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之理 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見卷第51、53、61 頁),惟抗告人在111年4月1日補正前已提出具狀日期為109 年4月20日之國家賠償協議書,並附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 據( 見本院卷第171至190頁),然上開109年4月20日國家賠 償協議書無上開被告之收受章戳,掛號郵件執據雖有以台北 市中正區、南港區、新莊區等共9處之寄達憑證,惟此僅能 證明有郵件掛號之事實,無法證明確有將內容為109年4月20 日國家賠償協議書之文件資料寄送各被告之事實。又司法院 函覆原告前在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14日、108年11月5日 聲請國家賠償經命補正均未補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 難認原告已向司法院提出109年4月20日國家賠償協議書為國 家賠償之請求;被告行政院、立法院、內政部、行政院原住 民族基本法推動會函覆表示未曾收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聲請 ( 見本院卷第163、105、151、193頁),難認原告曾對被告 行政院、立法院、內政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提 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監察院固表示曾收到原告109年4月 20日國家賠償協議書,但非所列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補正 未獲原告補正(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被告衛生福利部 則函覆因非所列賠償義務機關故未受理( 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覆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24日 、108年7月16日聲請國家賠償經拒絕( 見本院卷第153頁), 難謂原告已向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提出109年4月20日國



家賠償協議書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是以被告司法院、行政院 、立法院、內政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監察院 、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無逾期不協議、拒 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另被告陳錦鑾張嘉玲非國家 機關,原告亦未證明曾對渠等提出書面為國家賠償之請求, 故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司法院、監察院、行政院、立 法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內政部、衛生福利部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錦鑾張嘉玲之請求,無從認 定原告已補正程序之欠缺,則原告此訴請國家賠償難認合法 。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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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