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11年度,2號
KSEV,111,雄國簡,2,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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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三OO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被 告 民進黨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時代力量

法定代理人 陳椒華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告 台灣民眾黨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告 台灣基進

法定代理人 陳奕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9年度法登政字第3 號及行政院109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及原告109年4月20日國家賠償協議書,與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認為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司法院、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監察院、行政院、立法院、行政院原住民族 基本法推動會、內政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陳錦鑾張嘉玲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其中被 告司法院、監察院、行政院、立法院、內政部、行政院原住 民族基本法推動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錦鑾張嘉玲另以裁定為之);被告民進黨時代力量中國國民黨台灣民眾黨台灣基進黨應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中華民國臺灣三OO年 憲政革命行動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原告羅佩秦1 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法登政字第3號 及行政院109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及原告109年4月20日國家賠償協議書,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之事實略為原告中華民國臺灣三O O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前於102年間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備案,嗣 經被告內政部限期補正未果,遂在109年4月29日廢止備案, 為原告所不服遂提起上開訴願及行政訴訟,又於109年間聲 請政黨法人設立登記,經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有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法登政字第3號全卷可參。而政黨備案廢止與否 ,或是否得設立登記非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總統府原住民 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負責辦理,要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 會賠償為無理由。
㈡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以109年度法登政字第3號駁回設立 登記,然辦理設立登記時需依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是 項為之,聲請人需提出各項文件以憑辦理。被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業已通知原告補正,惟尚有數項文件未經補正,爰駁 回聲請,並無行使公權力未循法定程序之不法情事,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賠償要無理由。 ㈢本件涉及政黨備案廢止與否,或是否得設立登記,此均非政 黨法人即被告民進黨時代力量中國國民黨台灣民眾黨台灣基進黨所得置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9年度法 登政字第3號及行政院109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 判決中均未論及被告民進黨時代力量中國國民黨、台灣



民眾黨、台灣基進黨於原告中華民國臺灣三OO年憲政革命行 動黨備案廢止或設立登記有任何參與或介入之行為,原告復 未舉證渠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民進黨時代力量中國國民黨、台灣民眾 黨、台灣基進黨賠償損害無理由。
三、基上,原告之請求除程序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外,其他 部分之主張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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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