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066號
KSEV,110,雄簡,106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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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潘國禎
訴訟代理人 潘縈瑄
被 告 黃寧萱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 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鎮中路與翠亨北路交岔口( 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左轉彎前應先開啟方向燈後,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始能左轉,在未開啟方向燈及未以手 勢示意之情形下,貿然自慢車道橫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翠 亨北路,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潘縈瑄所有之車號000-0000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機車後方,見狀煞車向右閃 避不及,而以乙車車首擦撞第三人邱偉德騎乘之機車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 骨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車之車 首亦同遭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大同醫院民生醫院就醫 、復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534元,輔具費用21 ,105元。復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後續引發之 器質性腦病變,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需人全日 看護,而均由原告親屬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73萬 元(自109年3月6日至110年3月6日,共365日,按每天看護 費2,000 元計算),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乙車車損則需費5,315元始能修復(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3,255元、工資2,060 元),並經潘縈瑄 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合計原告共受損害1,302,954元,扣 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3,102元,尚受有1,219,



85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復 因車速過快,不及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亦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僅需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兩周有看護之必要,且器質性腦病變亦無可證明係因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主張須受看護長達一年,應無足採。另乙車車 損部分,就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之過 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乙車車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46,534元、輔具費用21,105元及乙車維修費用15,080元 (含零件費用13,020元、工資2,060元)。原告並因系爭事 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3,102元等情,有系爭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輔具費用發票、乙車維修紀錄單 、存摺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7至97、101至105頁、本院卷第89至111 、159至171、185至189、191至229、2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卷 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19,85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72,954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肇致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 ),是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①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6,534元、輔具費 用21,105元,此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為治 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增 加之生活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賠償。   ②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 年3 月6日至109 年3月1 6日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除由 醫護人員照護外,仍須請專人全日看護。又原告出院後 兩週,須仍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10年11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4605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297至299頁)。則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兩週,共計25日,均 須專人照護乙節,洵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前開期間 均由親屬看護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3頁),堪以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兩週由其 親屬全日照護一事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 實聘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 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當,則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 損害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2,000 ×25〈住院期間 11日及出院後14日〉=50,000元),是原告請求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失,於50,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器質性腦病變,須專人全 日看護,另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查,原告因器質性腦病變首次看診日期為109年10月1 9日,係依據原告及家屬敘述及智能評估判斷,但智能 評估執行不完全,無法斷定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但 有此可能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1月1日高醫 同管字第1100504605號函函覆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30



1頁),復經本院電聯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確認上開函覆 內容,原告診治醫師表示:就車禍是否會導致器質性腦 病變,於醫學上仍有爭議,但有相關之案例而可能有關 連,故註明有此可能。而本件因原告就診時點與車禍發 生時點已有一定期間,輔以原告係自訴於車禍後智能下 降,但並無法確定其就診前之生活、工作情形為何,無 法認定是否有如原告自訴之情形。是無法明確斷定與車 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5頁),而原告診治醫師既係親自診療原告,應 對原告情狀為了解,且係依據其醫學專業知識為診治、 判斷,是原告診治醫師答覆之前開內容應值採信。從而 ,原告因器質性腦病變就診時點,已與系爭事故相隔半 年以上,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參以原告 診治醫師前開答覆內容,並無法明確認定兩者間存有因 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因系爭事故導致器 質性腦病變,自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器質性腦 病變。是以,原告器質性腦病變之病狀,既無法認定與 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器質性腦病變而受 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即屬無據。 
   ③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可參。
   ⑵經查,乙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費用為15,080元(含 零件費用13,020元、工資2,060元)乙節,有乙車維修 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又乙車為105年 12月出廠,有乙車行照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6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20÷(3+1)≒3,2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20-3,255) ×1 /3×(3+4/12)≒9,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20-9,7 65=3,255】)。是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3,255元加計工資2,060元,共計5,315元(計算 式:3,255+2,060=5,315),而應由被告賠償。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 骨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5、167 頁),則原告因 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原擔任環保局人員、每月收 入2萬多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於郵局工作,每月收 入約7、8萬元(見本院卷第264頁),又兩造名下均有 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 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
  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272,954元之損害(計算式: 醫療及復健費用46,534元+輔具費用21,105元+相當看護費 用之損失50,000元+乙車維修費用5,315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272,954元)。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倘被害人並無助長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經查,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畫面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 果為:
   一、播放時間:00:00:06
     被告由畫面左側出現(中山三路南向北方向)   二、播放時間:00:00:09
     被告由中山三路右轉,進入鎮中路
   三、播放時間:00:00:11
     被告進入鎮中路
   四、播放時間:00:00:11




     被告進入鎮中路,打左轉方向燈
   五、播放時間:00:00:13
     邱偉德、原告由五甲三路直行,通過中山三路進入鎮 中路
   六、播放時間:00:00:13
     邱偉德、原告由五甲三路直行,通過中山三路進入鎮 中路
   七、播放時間:00:00:14
     被告在外側車道,打左轉方向燈,與邱偉德、原告之 間至少有3部機車
   八、播放時間:00:00:15
     被告在外側車道,打左轉方向燈,車身左偏,準備左 轉彎。邱偉德、原告持續直行
   九、播放時間:00:00:15
     被告在外側車道,打左轉方向燈,車身左偏(偏向內 側車道),準備左轉彎。邱偉德、原告持續直行,邱 偉德車身向左偏移。
   十、播放時間:00:00:16
     被告準備越過邱偉德車身左轉彎,邱偉德車身左偏, 原告持續直行,與邱偉德接近。兩造機車相距僅約1- 2米。
   十一、播放時間:00:00:16
     被告越過邱偉德車頭,左轉彎,邱偉德車身左偏,原 告與邱偉德機車車尾碰撞。
   十二、播放時間:00:00:16
     原告與邱偉德碰撞後人車倒地,被告繼續左轉離去。   十三、播放時間:00:00:17
     原告與邱偉德碰撞後人車倒地,邱偉德有回頭看,被 告繼續左轉離去。
   十四、播放時間:00:00:18
     原告與邱偉德碰撞後人車倒地,被告黃寧萱繼續左轉 離去。
   有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57至385、396至398頁)。則觀諸系爭事故 發生情形,系爭路口車流眾多,被告左轉時雖有打方向燈 ,然被告係違規從外側車道逕自左轉彎,已難認一般遵守 交通規則之正常機車駕駛得遇見被告之違規情事。又被告 違規左轉彎時,與原告直行駕駛之機車間,尚有數台機車 阻隔於兩造之間,並位於邱偉德駕駛之機車後方,更難逕 予認定原告直行駕駛機車時,視線上確能注意到被告違規



之機車,自難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再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駛速度,雖有略較同向機 車快速之情,有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院勘驗 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357至385、396至398頁),但並無 從逕予認定原告當時確有超速情形。另參系爭事故經鑑定 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左轉未換 入內側車道,原告及邱偉德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4日高市車鑑字 第10970719700號函暨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30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6392100號函暨覆議報告附卷可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45 至58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可證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自無可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 無何車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肇責因素,依首揭說明,原告即無與有過失責任甚明, 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與有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9,852元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 金83,102 元,有原告存摺匯款證明可憑(本院卷第160、 161頁),則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272,954元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扣除83,102元後,應為189,852元(計算式:2 72,954-83,102 =189,952),而應由被告賠償。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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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