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433號
反訴 原 告
即 被 告 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鄭素貞
反訴 被 告
即 原 告 金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萍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固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 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 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 反訴。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統稱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 (以下統稱為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金圓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每月應 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14元,其積欠自民國97年3月起 至同年12月、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105年3月起至109年12 月止,共計80個月之管理費49,120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49,120元,及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 大樓管道間之污水管約於100年破漏,致系爭房屋抽風機進 水、屋內油漆剝落嚴重、開關漏電,被告曾因此支出油漆粉 刷3,000元費用,應轉扣抵管理費。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擔 任過主委,卸任之1萬元獎勵紅包得扣抵管理費。於105年間 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污水管又開始破漏,被告與系爭大樓1 、2樓屋主先行代墊修繕費用,修繕費用亦應扣抵管理費。 詎系爭大樓自110年7月間起又有部分漏水情形,原告至今未 處理,致被告健康及精神耗損甚巨,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99,999元及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三、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依公寓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提起之反訴,則係以系爭 大樓公共管線污水管破漏致系爭房屋受損而請求修繕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兩者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又原告基於法令及 系爭規約之規定主張被告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其訴訟標 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原告是否有代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利 、被告是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是否未依規定繳 交管理費等事項之調查及認定。而被告之反訴訴訟標的則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攻擊防禦方法涉及系爭大樓公共 管線有無破漏、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公共管線破漏與被告 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被告受損害數額等事項之調查及認 定,兩者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 部分相同之情形,且兩者間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揆諸前揭 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 ,則被告所提反訴不備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