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33號
原 告 金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萍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 告 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鄭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7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金圓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每月應繳交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14元,竟積欠自民國97年3月起至同 年12月、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105年3月起至109年12月止 ,共計80個月之管理費49,120元未繳。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寄 發存證信函,被告不為置理且拒收。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614元、自97年3月起至同年12 月、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105年3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 計積欠80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大樓管道 間之污水管約於100年破漏,致系爭房屋抽風機進水、屋內 油漆剝落嚴重、開關漏電,被告曾因此支出油漆粉刷3,000 元費用,應轉扣抵管理費。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擔任過主委 ,卸任之1萬元獎勵紅包得扣抵管理費。105年間公共管線之
污水管又開始破漏,被告與系爭大樓1、2樓屋主先行代墊修 繕費用,修繕費用亦應扣抵管理費。系爭大樓自110年7月間 起又有部分漏水情形,原告至今未處理,致被告健康及精神 耗損甚巨,原告應予賠償精神慰撫金。另就請求超過5年之 管理費均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2、4款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 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亦有系爭規約可佐(本院卷第42頁)。(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614元,自97年3月起至同年 12月、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105年3月起至109年12月止 ,共計積欠80個月之管理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7、174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大樓管 理費係按月繳納一定金額,性質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依前引規定,各期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即應適用5年 短期時效期間。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繳納前 揭期間累欠之各期管理費,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可 稽(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 之管理費請求權行使,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發生於00年0月至105年9月之管理費請求權, 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其請求權即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故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自97年3月起至105年9月之管 理費。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起至109 年12月止,共計51個月積欠之管理費31,314元(每月614 元×51月=31,314元)。
(四)至被告另以系爭大樓管道間污水管約於100年破漏,致系 爭房屋抽風機進水、屋內油漆剝落嚴重、開關漏電,被告
曾因此支出之油漆粉刷3,000元費用,應轉扣抵管理費。 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擔任過主委,卸任之1萬元獎勵紅包得 扣抵管理費。105年間公共管線之污水管又開始破漏,被 告代墊之修繕費亦應扣抵管理費。系爭大樓自110年7月間 起又有部分漏水情形,原告至今未處理,致被告健康及精 神耗損甚巨,原告應予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3款規定,管理費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 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亦即,區分所有權人依 據公寓條例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所繳納之管理費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管理委員會 僅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代行收取管理費或公共事務 管理之責。依被告於本院自陳:卸任主委可領取之獎勵紅 包、代墊之修繕費用均僅向原告前主委表示欲扣抵管理費 ,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自無法逕將其所指獎勵紅包或代墊之修繕費用轉用 以扣抵管理費。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固指系爭 大樓公共管線之污水管破漏,致損及被告之健康權等語。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有被告所指公共管線 污水管破漏致其健康權受侵害之證據(依藥袋照片所示, 用藥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非被告,本院卷第159頁)。 況依系爭規約第11條之規定,就個別住戶之損害賠償金亦 非系爭大樓管理費使用之用途(本院卷第42頁),自亦無 從以此為抵銷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2月 17日送達,本院卷第121、123 頁)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