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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3375號
KSEV,110,雄小,337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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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何岱容何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逾期手續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未依約繳款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 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之利 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 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 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前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 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65元,及其中34,504元自97年 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 元 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 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另請求延滯金,而延滯金與違約金皆係於債務人遲 延還款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之給付義務,同具有懲罰違約 之性質,故延滯金之性質應等同於違約金,是依前揭債務之 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 %以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告除所受利息外幾無其他損失,本 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甚高,復請求被告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 期手續費,且無收費之上限,是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 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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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