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12號
原 告 金志熹
訴訟代理人 金賢真
被 告 劉析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湖小字
第944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3,185元,之後於110年2月9日還款50,000元;另被告 再於1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積欠原告84,31 8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仍有75,000元款項未還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網路轉帳紀錄、ATM跨行轉帳紀錄及銀行存摺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面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㈡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000元,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0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 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 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