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洪櫻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名校保護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柔妙
訴訟代理人 黃陽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修繕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附件1-1至1-4方式進行修繕」之記載,應更正為「依附件1-1至1-4方式進行修繕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