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1年度,26號
MKEM,111,馬交簡,26,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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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至4行關於「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之記載應為「合格證書各1紙、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現場平面圖、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於民國105年間亦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竟三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卻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並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龍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馬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1日 晚間7時30分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新村路友 人住處飲用半罐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8時37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重慶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汽車左前車燈損壞未修復,夜間行駛 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在重慶街23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 8時56分許,對陳龍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前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43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龍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 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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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