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丕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丕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加上被告並非有何緣由,僅因貪念即隨意竊 取他人物品,加上被告於本件係利用被害人開設商店營業時 ,客人往來頻繁、業務繁忙時犯案,使被害人難以防範,又 透過持部分商品結帳之方式掩人耳目,也可見其有籌備一定 程度之犯罪計畫,主觀犯意堅強,更應非難。另觀被告之前 科資料,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15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卻於緩刑期滿後僅經過不滿 2年之期間內,更犯本件之罪,也可見被告悔改之心薄弱, 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但考量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共為新臺 幣(下同)524元,依照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非鉅款,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已償還被害 人之損害,並因此額外支出一定之賠償額,且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有偶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000 元,已高出其竊得之財物總價值524元甚多,加上前開和解 書中,明確記載賠償商品短少之財損等語,可認被告所給付
給被害人之5000元中,應已包含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實質上 已將本件犯罪所得返還給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無 再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號
被 告 許丕泉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丕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金門縣○○鄉○○○00○0號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慈湖分公司(下稱全聯慈湖店),徒手 竊取商品架上該店經理黃君婷管領之「妮維雅輕柔潤膚霜」 1個、「泰源農場酸菜」1包、「飛利浦LED超極光12.5W燈泡 」1個及「豬五花火鍋肉片」1盒等物品(總價值新臺幣524 元)得逞後,將上述商品藏放於外套內,即結帳高麗菜1顆
及工研醋2瓶後離去。嗣黃君婷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君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丕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君婷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製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 器翻拍照片、和解書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