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214號
FYEV,111,豐簡,214,2022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善程
被 告 張博鳴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被 告 李軍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博鳴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88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博鳴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博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博鳴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客運),為臺中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0 年3月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720號大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往中清路方向直 行,因720號大客車未定時保養及檢查,導致底盤油箱管路 破裂,於行駛時汽油沿路滲漏,適被告李軍孝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亦因未注意地上有 油漬而減速慢行,於轉彎時失控打滑,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 月祥路305之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須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9,202元。而被告張 博鳴、李軍孝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 負連帶責任;又被告臺中客運既為被告張博鳴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博鳴



、李軍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張博鳴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5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中客運部分:就肇事部分不爭執,被告臺中客運確實 要負全責,然系爭車輛尚未實際進行維修,縱有維修亦應扣 除零件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軍孝部分:被告李軍孝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博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博鳴係被告臺中客運之公車 司機,其於上開時、地駕駛720號大客車,因720號大客車未 定時保養及檢查,導致底盤油箱管路破裂,於行駛時汽油沿 路滲漏,適被告李軍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上開路段轉彎時失控打滑,因而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3至78頁)。而被告臺中客運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被告李軍 孝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爭執,惟認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被告張博鳴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張博鳴於警詢時稱:伊駕駛720-FY 號營業大客車沿月祥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因機械故障,一 直漏油造成後方來車打滑碰撞等語,佐以被告李軍孝於警詢 時稱;伊駕駛自小客車沿月祥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因路面 漏油打滑自撞路旁之車輛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亦有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5頁),足證被告張博鳴於駕駛720號大客車前,未仔細 檢查車況,致720號大客車沿途漏油,後方車輛因行經漏油 路面打滑而碰撞系爭車輛並造成毀損乙情,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 張博鳴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張博鳴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臺中客運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博鳴、臺中客運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李軍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經被告 李軍孝所否認,故原告對於被告李軍孝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720號 大客車機械故障沿路漏油,致使行經之車輛無法防範而影響 駕駛操控,進而打滑後碰撞系爭車輛,尚難認被告李軍孝對 於系爭事故之造成有何肇事因素,此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猝不及 防,難認被告李軍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復 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李軍孝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解釋,自無 由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李軍孝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張博鳴、臺中客運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費用 159,202元,其中零件費用123,422元、工資12,780元、烤漆 2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 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0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1月又14日,因此,系爭車輛 應以使用3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9,10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780元及烤漆23,000元,則被告張 博鳴、臺中客運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64,882元(計算 式:29,102+12,780+23,000=64,882)。至被告臺中客運雖 辯稱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云云,惟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損害,並經估價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所受損害之維修 必要費用,被告臺中客運此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起訴 狀繕本最末於111年3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張博鳴(於111 年3月1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被告張博鳴、臺中客運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博鳴、 臺中客運連帶給付64,882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至原告訴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張博鳴、李軍孝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李軍孝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告張博鳴已與臺中客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故原告訴聲明第一項已無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故訴訟費用命由被告張博 鳴、臺中客運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422×0.369=45,5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422-45,543=77,879第2年折舊值 77,879×0.369=28,7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879-28,737=49,142第3年折舊值 49,142×0.369=18,1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142-18,133=31,009第4年折舊值 31,009×0.369×(2/12)=1,9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009-1,907=29,102

1/1頁


參考資料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