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97號
FYEV,111,豐小,9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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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孟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洪玫君所有,而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 ,294元(其中工資1,296元、烤漆5,666元、零件8,33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 件以4年6月計算折舊後為1,077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 償8,039元(計算式:工資1,296元+烤漆5,666元+折舊後零 件費用1,077元=8,0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體險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0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 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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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