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402號
FYEV,111,豐小,40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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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康藝
被 告 陳定紘
訴訟代理人 呂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1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在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1,21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 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莊湘芸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綠山五街直行往南陽路方向 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為9萬1,210元(工資 1萬2,500元、烤漆1萬4,000元、零件6萬4,710元)。訴外人 莊湘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 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在車上,且車輛未熄火, 被告保持立即行駛的狀態,且所駕駛車輛停放於道路上未超 過3分鐘,屬於臨時停車,並無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原告 就本件車禍,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因素。退步言之,



縱被告有違規停車,應僅為肇事次因。原告修理費中,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 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停於路邊之車 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致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49至153頁)。 ⒉觀諸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可知現場道路為單線道,被告所駕 車輛為大貨車,停車後,占用整個車道,他車如欲經過,非 跨越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始有辦法通行;參以該處為雙黃線, 其他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故依被告車輛停 放位置及現場路寬,其確已占用車道,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 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
 ⒊被告雖抗辯其為臨時停車,應屬合法云云。然查:①因被告臨 停時,係在夜間23時許,縱有路燈,視野範圍並不能與白天 時比擬。是被告未顯示警告燈,亦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見本 院卷第147頁),可認未能提供足夠警示;②且依現場圖所示 ,被告臨停未能緊靠道路右側;③最主要者,現場係單向單 線道之道路,被告為大型車,其停放後已占用整個單向車道 ,足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④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駕駛違規停車或暫停不



當皆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占用 車道臨時停車,仍屬暫停不當,為違規停車,且其違規行為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 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 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 ,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綠山五街直行往南陽 路方向直行時,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原 告所駕駛車輛係右前車頭及右側車門受損,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可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
 ⒌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應由原告負70%之 過失比例,被告應負30%過失比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9萬1,210元(含零件64,710元、 工資12,500元、烤漆14,000),有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估 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第177頁)。惟上開修復 費用包含零件費用64,710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⒉而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5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7月19日止,系爭 車輛已使用超過15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 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必要零件修



理費為6471元,再加計烤漆14,000元及工資12,500元,合計 32,971元。
⒊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負70%過失比例,被告負30 %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891元(計算式:31,971×30%=9,8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本院 卷第185至1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可茲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9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 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 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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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