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167號
FYEV,111,豐小,167,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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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何智宇
被 告 劉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鴻 泰蔘藥行所有,而由第三人江翊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新臺幣8,049元(工資616元、烤漆 3,973元、零件3,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 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算折舊後 為346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4,935元(計算式:折舊 後零件費用346元+工資616元+烤漆3,973元=4,935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 ,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9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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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