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741號
FYEV,110,豐簡,74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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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41號
原 告 何珮琦

訴訟代理人 黃程偉
被 告 黃文劭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5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8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 2,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 請求被告給付人身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310,443元暨遲 延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附民 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財 產損害費用暨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67頁),嗣迭次 變更聲明後如下述(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41號卷,下稱 本院豐簡卷,第86頁、第15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84巷與豐勢路2 段 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頸椎創傷、第五腰椎椎弓骨折、頸髓扭傷及甩鞭症候群 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人身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需至醫院治療及復健,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480元。
 ⒉醫療接送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多次前 往醫院就診,然因傷不良於行,僅能搭乘他人車輛。經按 計程車里程數費率試算車資,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車資以 79,680元計算。
 ⒊工作損失:原告因傷需修養一個月無法工作,且後續仍需 看病、回診,因此受有請假期間工作損失25,064元。  ⒋增加之生活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重傷,經休養 一個月後,雖回任原工作機構上班,然因仍需穿戴背架及 頸圈,無法騎乘機車,而由原告配偶自109年5月13日起至 同年9月4止(共計47天)開車接送原告上、下班。經計算 原告應給付配偶前開期間接送其所支出之油費、人力成本 ,並扣除原告如自行騎乘機車時,本應支出之油費成本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段期間費用共計13,571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長期疼痛,復健 期超過半年,且需於疫情期間頻繁出入醫療院所,對原告 造成莫大心理壓力,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06,658元。
 ⒍以上共計345,45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35,010元,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10,443元。
㈡財產損害部分: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因而支出 機車修理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8,000元+工資8,000元)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00元。加計工 資8,000元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8,800元。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追加請求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原告請求費用部分,分 敘如下:
㈠人身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始至享開心診所就診,距 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超過半年,認此部分醫療費用620 元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連。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⒉醫療接送費用:不爭執原告就診時需由他人接送前往。然 因原告實際上並未搭乘計程車,不應比照計程車之費率計 算請求金額。
  ⒊工作損失、增加之生活費用:不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請依法酌減。
 ㈡財產損害部分:不爭執。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且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豐簡卷第85頁),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工 作損失25,064元、增加之生活費用13,571元、財產損害8,80 0元(見本院豐簡卷第159頁),應屬有據外,茲就原告其餘 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醫院就診、復健 ,共計支出20,48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至第165頁)。而被告除否認其中享 開心診所就診費用620元與本案相關外,對於原告其餘醫 療費用,均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至原告於享開心身心診所就診部分。查原告雖係於109年12 月30日始至享開心診所初診,然就診原因經原告自述為同 年5月中出車禍,產生焦慮、胸悶等症狀,有享開心身心 診所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足認原告應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身心症狀就診。佐以原 告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所受 傷害程度非輕,則原告主張因此事故致生焦慮症狀,應屬



合情。則原告主張其至享開心診所就診費用確與系爭車禍 事故相關,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480元, 均有理由。
 ㈡醫療接送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3日至110年2月26日間往來醫院就 診,因而需支出交通費用乙節(歷次就診日期、醫院見本 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 簡卷第158頁)。且其中原告至享開心診所就診部分,亦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依計程車費率計算。然查原告即便係 委託親友接送,親友額外付出時間、油資及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原告主張比照計程車資,計算其所受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客觀,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其自 住處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單程交通費用為560元、至台 中榮民總醫院單程交通費用為1,080元、至東勢農民醫院 單程交通費用為190元、至研華皮膚科單程交通費用為190 元、至中港澄清醫院單程交通費用為1,035元、至東勢仁 心堂中醫診所單程交通費用為185元、至享開心診所單程 交通費用為555元乙節,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 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第31頁),堪信可 採。則原告以前開費率,據以計算歷次看診之交通費用( 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 79,680元,當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 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 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 159頁、證物袋內),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勢程度, 需使用頸圈固定,並穿戴背架保護腰椎,期間均至少3個月 ,並經歷多次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可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第75頁、本院豐簡卷第137頁) ,足認原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不輕,造成原告之身心壓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12萬元為相當。



㈣承上各節,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267,595元(計算式:醫 藥費20,480元+就診交通費用79,680元+工作損失25,064元+ 增加生活上費用13,57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機車損害8 ,800元=267,595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010 元,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75 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87頁)。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部分,予以扣 除。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損害232,585元(計算式 :267,595元-35,010元=232,585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2,5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1頁送達證書,兩份狀紙係同時 寄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此部分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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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