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213號
FYEM,111,豐簡,21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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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文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之「積欠林 洲龍新臺幣(下同)211萬5000元票款及利息」,應更正為 「積欠林洲龍新臺幣(下同)191萬元票款及利息」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基於 同一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至5、8、10所示之7臺機械均經 本院依法實施查封標示,竟為本案犯行,妨礙強制執行之效 果,顯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效果,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RONG KUANG砂輪 1 臺 12-8C 12560 2 RONG KUANG鋼臺 1 臺 3 無芯研磨機 1 臺 RC-00 000000 4 送料機 1 臺 5 送料機 1 臺 6 铣床 1 臺 6648 YCM-2V 7 平面研磨機 1 臺 GS-840- 2A 0000000 8 無芯研磨機臺 1 臺 9 壓縮機 1 臺 RAB- 18T10B- S22 10 無芯研磨主軸 6 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99號
  被 告 蔡志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文前與金陳桂馨之女金翔玉為夫妻關係,嗣雙方因感情 不睦而於民國108年2月21日離婚蔡志文因信用不佳,無法 以自己名義申請公司,前借用由金陳桂馨擔任負責人之羽生 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解散)之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 械後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廠房。嗣金陳桂馨經營羽生有限公司積欠林洲龍新臺幣(下同)211萬5000元票款 及利息,經林洲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29 132號,以下簡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臺中地 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並於110年3月間前往上開處所查封置放 在現場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蔡志文事後獲悉上情後,心有不 甘,明知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不得為違背 其效力之行為,竟於110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接續將 由前述公務員黏貼在附表1至5、8、10所示7臺機械上之封印 及查封標示撕下後,改黏貼至其他較無財產價值之7臺機械 上,以此方式違背前述公務員所施封印及查封標示之效力。 嗣經蔡志文林洲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前述公務員再 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勘驗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洲龍委任蕭慶鈴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志文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 告金陳桂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洲 龍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四)臺中地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958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1份,(五)臺中地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六)臺中地院110年3月23日中 院麟民執109司執辰字第129132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份,( 七)民事起訴狀(第三人異議之訴)影本1份,(八)臺中 地院於110年11月2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29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 罪嫌。查被告基於單一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前述時空密 接之情境下,多次為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 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參考法條: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RONG KUANG砂輪 1 臺 12-8C 12560 2 RONG KUANG鋼臺 1 臺 3 無芯研磨機 1 臺 RC-00 000000 4 送料機 1 臺 5 送料機 1 臺
6 铣床 1 臺 6648 YCM-2V 7 平面研磨機 1 臺 GS-840-2A 0000000 8 無芯研磨機臺 1 臺 9 壓縮機 1 臺 RAB-18T10B-S22 10 無芯研磨主軸 6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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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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