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56號、1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①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② 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2 9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另有多次竊盜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 ,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自小客貨 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 偵字第7656號卷第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76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98號
被 告 李金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 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上揭案 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期徒 刑部分已先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竊取時間,在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陳明煌所管領、紀泗水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即離去,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置時間,將所竊 得之物分別棄置在如附表所示之棄置地點。嗣陳明煌、紀泗 水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循線 通知李金初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如附表編號1、2: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明煌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宏旗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紀泗水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⑵CZ-5040車主陳建隆身心障礙證明照片2張。 ⑶CZ-5040車主陳建隆診斷證明書1份。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⑻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⑼刑案現場照片(附件一)照片共18張。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⑾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份。 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⒀監視器光碟1片。 如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6 ⑴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 ⑶被告竊盜地點圖示1份。 ⑷監視器光碟1片。 如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經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係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棄置時間 棄置地點 竊得物品是否發還被害人 備註 1 陳明煌 是 110年11月18日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10年11月18日6時許 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207巷附近 是 111年度偵字第7656號 2 紀泗水 否 110年9月22日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 腳踏車 110年9月22日5時許至6時許間 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附近之自行車步道 否 111年度偵字第116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