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193號
FYEM,111,豐簡,193,202204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恆畇


黃樹隆


邱然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恆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樹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之。
邱然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事實第二行之「 於109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恆畇黃樹隆邱然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三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楊恆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7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恆畇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 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本院認為被告楊恆畇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 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楊恆畇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無恩怨仇隙,僅因受他人委託催 討債務,即分別以鋁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犯罪動機 輕率,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嚴重傷勢 ,其等犯罪之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鋁棒2支,為被告黃樹隆所有,業據被告黃樹隆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 樹隆所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恆畇邱然燁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其等所犯傷害罪項 刑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50號
  被   告 楊恆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樹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然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前科事實
楊恆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楊恆畇黃樹隆邱然燁(下稱楊恆畇等3人)受不知情之 王三郎委託,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向郭添志催討債務。而 楊恆畇等3人於110年10月30日,由黃樹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恆畇邱然燁,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鴻海釣蝦場吃飯、釣蝦途中,於同日0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巧遇郭添志,遂一同下車向郭 添志催討債務。詎楊恆畇仍不知悔改,因催討過程中與郭添 志產生衝突,與黃樹隆邱然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楊恆畇黃樹隆先徒手毆打郭添志,改以手持鋁棒,邱然 燁則以徒手等方式毆打郭添志,致郭添志受有右側尺骨開放 性骨折、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肩膀及上臂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經 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楊恆畇等3人,並扣得球棒2支,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添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恆畇等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添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王三郎提供之附表所示本 票3張正面影本、備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楊 恆畇等3人於上開車輛之相對位置手繪圖、被告楊恆畇等3人 提出之上開3張本票正面照片、委託書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 王三郎與綽號「阿猴」之人於即時通信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民眾提供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擷圖、警用巡邏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鴻海釣蝦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各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各4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恆畇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恆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楊恆畇等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恆畇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再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楊恆畇等3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恆畇等3人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恆畇等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聚眾鬥毆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恆畇等3人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查: ㈠被告楊恆畇等3人涉有聚眾鬥毆罪嫌部分:
按聚眾鬥毆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則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109 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 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該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 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所謂公然聚 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 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 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亦不成立本 罪。經查,被告楊恆畇等3人均堅詞否認案發當天聚集就是 為了要毆打告訴人,並辯稱略以:我們看到郭添志伸手要去 拿他車輛後車廂的鐵鏟,我們一看到他要拿鐵鏟就打他等語 。而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確放有鐵 鏟1支,案發當時其正在整理上開車輛後車廂等事實,亦為 告訴人所坦認,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車輛 後車廂內照片1張可佐。可見案發當時,不能排除被告楊恆 畇等3人確有見到放置於告訴人車輛後車廂之鐵鏟,且告訴 人正站在後車廂旁等情況,誤認告訴人欲持鐵鏟反抗,是被 告楊恆畇等3人上開辯詞並非全無憑據,則本案之發生應為 偶然突發事件,難認被告楊恆畇等3人至案發現場時,對即 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楊 恆畇等3人不成立聚眾鬥毆罪嫌。
㈡被告楊恆畇等3人涉有重傷害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 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 治之傷害者而言。而依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則告 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非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惟被告楊恆畇等3人如成立聚眾鬥毆罪嫌,因與前開所述之傷 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成立重傷害罪嫌 ,則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1 WG0000000 102年6月1日 郭添志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2 WG0000000 102年6月5日 同上 1,500,000元 3 W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