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192號
FYEM,111,豐簡,19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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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庭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 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 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 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 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於告訴人之Instagram(下稱I G)社群軟體帳號貼文下方,接續張貼告訴人為「賤小三」 、「破壞別人家庭」、「跟別人老公約會」之文字等情,係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公開指謫告訴人為 「賤小三」、「破壞別人的家庭」、「跟別人的老公約會」 等情,係出於單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時間密接、方式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吳羿萱 介入其前段婚姻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在IG社群軟體 中公開指謫告訴人介入家庭、破壞婚姻,並指稱告訴人為賤 小三等語,用以表示告訴人為妨害家庭之第三者,致影響告 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暨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65號
  被   告 陳宛庭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庭因懷疑吳羿萱介入其與許修全婚姻,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2月 13日10時16分許、10時17分許、10時38分許、10時44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之前住處內,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在吳羿萱申設於手機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帳號「hsuanitayi」下之公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貼 文下方,以其申設之帳號「jackie198888」留言「你媽生你 出來破壞別人的家庭嗎?賤小三」、「賤小三,還跑到別人 的地盤約會,不要臉」、「賤小三,跟別人的老公約會一天 開心嗎」、「背名牌就可以當小三嗎?不要臉」等具體指摘 吳羿萱介入他人婚姻之文字,足以貶損吳羿萱之名譽。二、案經吳羿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宛庭固不否認有在告訴人吳羿萱之IG帳號之貼文 內留言上揭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罪嫌,辯稱:我 老公許修全)有承認與告訴人在一起,他們兩人有在車上 接吻,我可以提供證據來證明,我說的是事實,我只是在悍 衛自己的權利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條項前項係基於「真實 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而該條項但書所謂「公共利 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 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 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 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 害定之。準此,細觀被告在告訴人之IG帳戶內發表之文字內 容,指摘告訴人破壞他人家庭、與他人丈夫約會等具體事實 ,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自屬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名 譽。惟告訴人是否確實有介入被告婚姻或有被告所指摘之情 事,衡諸告訴人之職業、身分等情狀,此應僅屬於告訴人個 人私生活領域範圍之事務,難認與社會大眾利益有何關聯, 而被告將上開僅涉及告訴人私領域之事加以公開,縱使所指 摘之內容能證明為真實或係屬真正,但既僅涉於私德而無關 公益,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當無從援引同項 前段「證明真實條款」而不予處罰。此外,並有被告以其IG



帳號「jackie198888」在告訴人的IG帳號「hsuanitayi」貼 文區內留言上揭文字之擷圖畫面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1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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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