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此 各有其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至6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王永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 1年1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空 地,徒手竊取柯新富所有之交通疏導用塑膠假人及二輪輪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又於同年2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徒手竊取朱富所有之白鐵電箱1 個、電錶1個及電線6尺(價值約6100元),得手後,放置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嗣經柯新富、朱富發覺失竊報警,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號,發現交通疏導 用塑膠假人及二輪輪車,乃聲請搜索票,於同年3月20日下 午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交通疏導用塑 膠假人及二輪輪車(已發還柯新富)、白鐵電箱1個、電錶1個 及電線6尺(已發還朱富)而查獲。
二、案經朱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柯新富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 竊得之交通疏導用塑膠假人及二輪輪車、白鐵電箱1個、電 錶1個及電線6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扣案並分別發還 告訴人朱富及證人柯新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