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交易字,111年度,1號
FYEM,111,豐原交易,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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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庭



吳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1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裕庭吳念祖均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兼告訴人洪裕庭與 被告兼告訴人吳念祖間成立調解,並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28185號
  被   告 洪裕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念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庭於民國110年3月19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甘水路2段行駛,行至 甘水路2段133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洪裕庭竟疏未 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往左偏行,適同向左後方之吳念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洪裕庭受有第 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吳念祖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吳念祖、洪裕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洪裕庭(下稱被告洪裕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裕庭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念祖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並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傷害之事實。 2.被告洪裕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因走錯路,當時正猶豫該往何方向行駛,即遭被告吳念祖自後撞及云云。 ㈡ 告訴人兼被告吳念祖(下稱被告吳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念祖於上開時、地,因前方同向之被告洪裕庭騎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被告吳念祖因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洪裕庭,被告吳念祖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2.被告吳念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洪裕庭未打左轉方向燈即突然左轉,致伊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洪裕庭云云。 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被告洪裕庭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傷害 之事實。 2.被告吳念祖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 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吳念祖、洪裕庭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機車互相擦撞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044號函 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洪裕庭騎車向左偏行駛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念祖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念祖、洪裕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 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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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