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1年度,253號
FYEM,111,豐交簡,25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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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曉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是核被告陳曉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
  被   告 陳曉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蘋自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擦撞孫永勇所管領使用,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 1分許,測得陳曉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孫永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道路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4日修正, 同年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0.05.28)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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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