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倪庭尉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未 劃有分向標線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仍貿然前行,致 不慎與另一行向由被害人張秋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且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 亡,不僅侵害被害人張秋桂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張秋桂 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害人張秋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亦為本案肇事原因,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 與被害人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素行 ,及被害人之家屬均表示不欲追究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